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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超期可否获得工伤待遇赔偿?

2012年6月,原告侯在xx公司做泥工,为第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向侯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6月24日,侯在xx公司施工现场工作时受伤。2013年5月2日,xx公司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民社会保障局认定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侯某认为,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期限规定》,明显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分歧]

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诉讼时效,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及其近亲属仍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质性权利,但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支付方。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规定期限内,员工及其近亲属如果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赔偿,将失去获得工伤赔偿的实质性权利。

[评论]

1、工伤申请期限的性质

边肖网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首先,如果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将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明确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权力,并依法事实行使工伤认定的行政权力。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程序中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人民法院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的法律规范。因此,不可能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属于诉讼时效。其次,如果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属于预定期限,则不符合预定期限的适用对象和法律属性。定期合同的适用对象一般是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变更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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