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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品责任的性质有哪些?

信息产品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信息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情况,在信息产品使用者同生产者之间存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信息产品有缺陷而致人损害,则发生违约责任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没有合同时,则只可能发生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说,信息产品责任既非违约责任亦非侵权责任。因为:

1、信息责任经常发生在无合同存在的场合。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在信息产品责任中,责任的承担者为信息的生产者和传播者,与信息载体的销售者可能偶然重合,但并不必然重合。以一起实践中的案件为例。一考生认为其购买的考研复习资料中偏离大纲要求,错误颇多。导致其考研失利,因此状告出版社。在该案中,应该承担信息产品责任的是该书的编写者和出版社,他们对信息具有制造和识别能力,对信息的瑕疵应承担担保责任;而该书的出卖者对该信息并没有,准确的说,是没有必要有识别和加工能力,其经营的对象只是信息的载体——书页,因而只对书页的质量承担担保责任。该案是存在合同,不过是存在于售书者和买书者之间的以书本这一物质载体为标的物的合同,显然不能成为追究信息产品责任的依据。而如果主张权利的并非该书的买受人,只是借用者,则更谈不上什么合同责任了。虽然不排除在赔偿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存在以信息产品为标的的合同的情形,但无合同可能更是常态,无合同不是追究信息产品责任的障碍。

2、如果适用侵权责任,则究竟侵害了消费者什么权利呢如前述案件中,直接受到侵害的并不是什么权利,似乎只是原告的知识系统,使他的知识结构发生错乱,但这无法获得法律救济;间接导致了原告考研失利,丧失了继续升学的机会。可视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即便这种机会损失为法律所承认,它与产品缺陷之间也只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或者按台湾学者的观点,只是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信息瑕疵到底侵害了什么权利,难以回答。

3、从本质上说,信息产品责任是一种信赖责任。责任人承担责任不是因为违背了合同的承诺,而是因为辜负了消费者的信赖。这样才能解释在没有合同的场合,信息产品责任照样成立;在有合同的时候,责任的承担也不完全依据合同。诸如错误在所难免、恳请指正等免责声明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但不排除当事人可以就法律责任问题达成协议,自己作出安排。这种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与信息产品合同并无牵连)。合同中也有信赖,基于与自己有特殊的利益交易关系而产生,只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而且是相互的、双向的。信息产品责任中的信赖,是对权威、专家的信赖,是单向的,不对称的,信赖者也是不特定的。因而信息产品责任不是合同责任。相应的,在信息致害中,直接受到侵害的并非人身权、财产权等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而是消费者的合理信赖。由于信赖受损,进一步导致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的损失。这样才能理解生产、传播信息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甚至可以说,是生产、传播错误信息的行为与消费者的误信行为共同造成了最终的损害。但是消费者的误信是没有过错的,而生产者、传播者是有过错的,因为他们是专家、是权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总之,信息产品责任是独立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信赖责任。责任人之所以负有被信赖的义务,并非基于他的类似于所有者或用益权人的地位,基于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传统理念(我们知道,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作者就作品的内容并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一部拙劣的作品的作者,哪怕一无所获,仍应承担信赖责任),首先是因为知识的分类造就了专家,产生了权威,诚如谢鸿飞博士所言,“在权威、偶像被不断颠覆的今天(想想“没有父亲的年代”这句话吧),新的权威却又不断被生产和制造出来。这种权威是抽象的知识系统和专业技术,而不是具体的人。这是因为随着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密化、精致化,人们已经生活在“知识的集中营”里,正如吉登斯所说,现代人生活在专家知识和抽象系统中。个人的生活世界出现了很大的差异,他生活世界以外的信息和知识日益变得陌生和新鲜。” [3]权威不仅是用来崇拜的,更是可以高度信赖的。他们必须对自己生产的知识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否则粗制滥造、胡说八道,其恶果难以设想。信息应当被信赖还因为信息产品是经验产品,又称信用品,与检验品相对。顾名思义,检验品可以通过消费者的检验获得关于该产品质量的评价,然后决定使用或不使用;信用品是不能被检验的,只能是被信赖的。如果没有这种信赖,人人都对信息产品的质量充满忧虑和不信任,则信息产品将毫无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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