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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超过3年还能起诉吗?

[案例]

原告马,女,1973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某银行中心支行家属楼。

原告张,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某银行汝南县支行,地址:某街59号。

校长郑校长。

1993年1月10日,被告成立了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是被告的营业单位。1994年9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五年劳动合同(1994年9月20日至1999年9月20日)。1997年12月5日,被告将房地产信贷部变更为中国银行汝南县中心支行,两原告在此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1999年1月,被告以有4名员工从事政策性房改金融业务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二、原告工资支付至1999年1月,其中马月薪519元,张月薪509元。两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于1999年1月12日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7月15日作出(1999)第2号仲裁裁决。结论是汝南农业银行中心支行支付了两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缴工资,安排就业。1999年8月18日,两原告根据生效的裁定向汝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仲裁裁决中所列的被申请人,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汝民初字(1999)第02号民事裁定,拒绝立案执行(该裁定无权提起诉讼)。此后,两原告多次请求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问题,均未成功。2002年1月14日,两原告再次向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采取

2002年1月15日,原告第二次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60天,提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2年1月28日,原告根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偿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证金,补发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

被告中国银行汝南县支行辩称,原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二、原告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60天,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两个原告的要求应该被驳回。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五年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劳动争议发生后,两原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劳动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是汝南县某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两原告应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提起民事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更正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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